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梁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梁珮玲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逾期未清償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二筆欠款分別為本金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別積欠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元、九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元,及其中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其中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二項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元、九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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