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96號

原告 賴黛雲

被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同址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房屋於民國109年間裝潢施工,前期機具拆除所產生巨響與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粉塵散落,飲食烹調、寢具與重要物品都必須覆蓋,天花板多處破損,須請油漆行重新油漆,清潔公司打掃,衣物被服須送洗衣店清洗。又被告裝潢期間產生噪音,對原告起居產生極大影響,應給付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以本件被告房屋冷氣室外機滴水影響為由,對本件被告提出排除侵害等訴訟,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和解,由本件被告支付2萬2500元予本件原告。惟本件原告於和解後未修復其住家,現又以屋況出問題另行請求,被告前向原告請求勘查系爭房屋,承諾若因裝潢所致損失願意賠償等均遭拒絕,原告主張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同址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87-9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天花板雖有油漆剝落痕跡與裂痕(卷第81-85頁),惟原告房屋屋齡已有40年之久,地震、潮溼等氣候自然因素亦可能造成油漆剝落與裂痕,未必係因被告裝潢所致,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裝潢時有為防護(卷第71-73頁),衡情應無造成原告住處粉塵過多情形,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裝潢造成房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費用2萬8000元、房屋清潔費1萬2000元與衣物清洗費1萬3700元,核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所示,主管機關於109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至系爭4樓房屋稽查,現場進行拆除作業,該址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工程管制標準值67分貝,會同陳情人於指定地點進行噪音檢測,量測值93.3分貝,背景值43.2分貝,已逾該區噪音管制標準,已開單舉發,另於109年12月3日8時54分再次前往稽查,巡視周界未發現施工致噪音污染情事等語(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裝潢產生噪音,且情節重大乙節,堪以認定。審酌原告所受噪音係因被告房屋裝潢所致,主管機關稽查後已有改善,兼衡兩造為鄰居關係,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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