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吳佳瑾

被上訴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吳○○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代吳○○表達由上訴人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意,吳○○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留置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行使對吳○○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害上訴人對吳○○之監護權,致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抗辯:吳○○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被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及與吳○○同住之權利,吳○○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顧,被上訴人未拒絕上訴人探視,或強行將吳○○留置在臺中住處,未侵害上訴人之監護權。上訴人自願前往探視吳○○,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吳○○為兩造之父親,因腦中風而罹患失智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護裁定為受監護宣告,及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吳○○斯時住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0年4月25日始由上訴人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監護裁定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43至2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為同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成年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結果,自得行使同法第1060條之受監護人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參照)。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包括對受監護人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經系爭監護裁定為受監護宣告,及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後,上訴人為行使其對吳○○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得行使對吳○○之住居所指定權,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吳○○,然依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監護宣告事件自述抗告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在吳○○受監護宣告後,將吳○○交還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執意要將吳○○留在其臺中住處或於臺中就醫,迄110年4月25日始由上訴人接回其桃園住處,致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行使對吳○○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進而行使對吳○○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屬對上訴人監護權之侵害(詳原審卷㈠第247至268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行使對吳○○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侵害其對吳○○之監護權,致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已據其提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19至235、279至305、363至365、431至432、451至452、533、536至537、585至586、619至624頁、本院前審卷第89至115頁)。此等依實際里程數、油耗、輪胎價格及保養費,核實計算之ETC通行費用、油錢、輪胎耗損費用、保養費用,尚稱合理,係屬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監護權,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之支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詳原審卷㈠第6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高英賓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里程數(單位:㎞)

ETC費用

油錢

輪胎費用

保養費

總費用

卷證出處

ETC證據(原審卷一)

對話紀錄(本院卷)

1

109年1月20日

228.5

273

379.08

74.72

180.97

907.77

第605頁

第95頁

2

109年3月2日

237.4

283.4

291.05

60.30

170.45

805.20

第533頁

第97頁

3

109年3月4日

237.4

283.4

291.05

60.30

170.45

805.20

第536-537頁

第99頁

4

109年3月23日

234

279.8

388.20

76.52

185.33

929.85

第619-620頁

第101頁

5

109年3月25日

234

279.8

388.20

76.52

185.33

929.85

第621-622頁

第103頁

6

109年3月30日

234

279.8

388.20

76.52

185.33

929.85

第623-624頁

第105頁

7

109年4月1日

235.7

281.6

391.02

77.07

186.67

936.37

第585-586頁

第107頁

8

109年4月27日

241.2

288.2

295.71

61.26

173.18

818.36

第363-365頁

第109頁

9

109年5月4日

235.7

281.6

288.97

59.87

169.23

799.67

第451-452頁

第111頁

10

109年6月1日

237.4

283.4

291.05

60.30

170.45

805.20

第431-432頁

第113頁

11

109年10月9日

237.4

211.8

291.05

60.30

170.45

733.60

第471-472頁

第115頁

合計

3025.8

3683.58

743.68

1947.84

94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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