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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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世翔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特價雞腿與魏00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持續不斷對魏00辱稱:「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魏00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家樂福店員大聲制止,陳世翔始至櫃臺結帳。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家樂福內與告訴人魏00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當天我沒有去家樂福,而且我的臺灣銀行信用卡跟家樂福會員卡已經在111年年底到112年2月間遺失,我在112年3月13日掛失信用卡;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00於上開時、地遭人辱罵「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員工張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53、59至61頁)在卷可參。而該人於家樂福賣場櫃臺結帳時,係使用被告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乙節,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2月6日消金審密字第11250122861號函、賣場會員資料、消費明細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偵緝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首應審究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之人是否為被告。

 ㈡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之人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審卷第167至173頁),致無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留長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113年1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17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見偵緝2562卷第48頁),告訴人之指證並非無據。再者,本案信用卡曾於112年1月8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2027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續卷第27至29頁)、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2月28日消金審密字第11250128551號函檢附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偵緝卷第37至40頁),足見截至112年1月8日時,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與被告實屬密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本案信用卡於112年3月13日有掛失停用紀錄,但被告未曾向銀行提出申訴爭議款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5月7日消金審密字第1135003354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35頁),如其於111年年底到112年2月間「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衡情豈會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又以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批次查詢上所載「家樂福-沙鹿店」之消費交易「入帳日期」並無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主張其未於上開時間,至家樂福沙鹿店消費云云。然觀之該查詢資料,可見各筆信用卡交易均列有「消費日期」「入帳日期」,「消費日期」指實際刷卡消費之日,為眾所周知之事,此查詢資料已明確記錄有「消費日期」為1月7日之交易,該筆交易之金額與上開消費明細單相符,被告以商家請款之「入帳日期」抗辯,自無可採。是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家樂福賣場內,以「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該處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㈣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去沙鹿家樂福賣場買東西,當時走到熟食區,我看到特價的雞腿好幾盒,現場有很多盒雞腿,當時我就拿走2盒雞腿,對方當時要搶我手上的特價雞腿,但是我還是拿走,他就罵我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走,他還持續罵10多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證人張00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我走過去查看,發現一名男子對一名女性客人不斷咆嘯,當下男性客人有對女性客人罵粗俗的話,罵完之後,我大聲制止該名男子行為,後來該名男子這匆忙走到櫃臺結帳等語(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張00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依上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欲多拿取特價雞腿,而口出上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且依被告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⒉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究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讓自己可以多購得特價雞腿,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照顧老人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需要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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