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曾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傑生牙科診所」院長 陳建舜 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22日9時20分許至診所外,以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方式抗議,並對路過民眾說「就是這家沒錯、歡迎光臨」等語滋擾,認被移送人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要件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司行號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報案人即牙醫助理 許君澤 之指述及現場蒐證影片為據。經查,許君澤指述:被移送人在伊上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仁愛傑生牙科診所」外面喧嘩、叫囂,還有挑釁,讓伊上班情緒很緊張,會怕,被移送人幾乎是每天來,差不多一至二次,差不多已經來約一個月,不會進到診所內,都是在玻璃門外面,用很大聲的語說快報警啊!快錄影啊!鏡頭不要晃等語。被移送人則否認,辯稱:伊不是謾罵,是要他們去報警,因為伊之前去那裡,他們每次都報警,伊一到現場就馬上提醒他們報警,免得他們因為疏忽忘記而被老闆罵,伊是善意提醒,如果有報案人所稱之謾罵之行為,對伊而言那不是謾罵,只是在陳述事實,伊在胸口前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是在抗議,對象是仁愛傑生牙科診所院長陳建舜,因有醫療糾紛等語。惟觀諸現場蒐證影片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稱IMG_7021(長度3分39秒),1秒至2秒處,被移送人身上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面向仁愛傑生牙科診所方向;3秒至9秒處,被移送人擺出揮手動作;10秒至11秒處,被移送人喊「趕快報警喔」;12秒至26秒處,被移送人觀看路人後再轉往診所方向;27秒至28秒處,被移送人擺出揮手動作;1分15秒至1分16秒處,被移送人喊「要報警啊」;1分17秒至1分19秒處,被移送人喊「你們不報警啊」;3分17秒至3分19秒處,被移送人喊「哪裡家啊」;3分21秒至3分25秒處,被移送人喊「這一間、這一間,對,就是這一間,謝謝你,謝謝」(被移送人向路人方向呼喊);3分26秒至3分39秒處,被移送人身上掛著紙牌,繼續在診所前走動。其中檔案名稱IMG_7022(長度3分9秒),1秒至34秒處,被移送人與他人聊天,再請他人觀看身上掛牌內容;35秒至42秒處,被移送人在診所前走動;43秒至48秒處,被移送人對診所揮手;49秒至60秒處,被移送人在診所前走動;1分1秒至1分3秒處,被移送人向診所喊「不要搖,鏡頭不要搖」;1分4秒至1分18秒處,被移送人在診所前走動;1分19秒至1分23秒處,被移送人對診所揮手;1分26秒至1分32秒處,被移送人對診所喊「放好,放好,不要掉,小心不要掉」;1分44秒至1分45秒處,被移送人對診所喊「歡迎光臨」;1分46秒至2分17秒處,被移送人在診所前走動;2分18秒至2分20秒處,被移送人對診所喊「歡迎光臨喔」;2分28秒至2分30秒處,被移送人對診所喊「爛醫生喔」;2分31秒至3分9秒處,被移送人在診所前持續走動等情。顯已擾及仁愛傑生牙科診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係假藉醫療糾紛之特定顯在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仁愛傑生牙科診所屬公司行號,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據上,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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