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О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肆仟元;乙○○、丙○○、丁○○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十四時許),與乙○○、丙○○及丁○○等四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О二巷中平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人各分十三張牌,分為前、中、後三注比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號碼較大者則贏得財物,依此方法對賭。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五十二張)及賭資一千六百七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及丁○○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一千六百七十元。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上開犯罪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 酌渠 等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五十二張)及賭資一千六百七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