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執行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估合格,即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鎮○○路之某加油站廁所○○○鎮○○路○段○○○巷○號四樓之住宅內等地(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與正義街口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經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發佈通緝,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口逮捕緝獲歸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執行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估合格,即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除「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部分提起公訴,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更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而將該等部分列入公訴範圍,且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係含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該包海洛因亦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