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乙○○
丙○○右一人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左右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前數月便和訴外人甲○同居。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並將其登記為被告乙○○。茲因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離婚,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間相差達十一個月之久,顯可推知被告丙○○並非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婚生子女。此外,原告日前業已攜被告丙○○至醫院進行DNA鑑定,證實其確為甲○所生之子,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證影本、國民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離婚。
(二)被告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但被告乙○○並不知
(三)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離家直到離婚。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及其特別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與訴外人甲○二人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之結果,丙○○之各項DNA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四四、七八六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DNA型別鑑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案外人甲○既為被告丙○○之生父,則被告乙○○即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被告等二人間無直系血親關係,堪認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此,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豫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簡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