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央金」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上換貼之「MONIRHOSSAIN」照片及「 羅桑 」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上換貼之「ABDULKAIYOUMBAPARI」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MONIRHOSSAIN、ABDULKAIYOUMBAPARI(業經遣返)係孟加拉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香港簽發之十四天停留簽證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觀光,因逾期未出境,欲在台灣地區工作,亟需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乃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美金五千元之代價,透過印度人、綽號「 達西 」之成年號「達西」之成年男子合謀以交付變造居留證之方式,俾掩護亦有犯意聯絡之MONIRHOSSAIN、ABDULKAIYOUMBAPARI能順利在臺灣地區工作。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士林地區某處,由MONI
RHOSSAIN將其本人照片交付予甲○○○,再由甲○○○將MONIRHOSSAIN之照片換貼於「央金」(URGYENCHOMPHEL,印度人)編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上,變造完成「央金」名義之居留證,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帶MONIRHOSSAIN至 葉家君 所開設、位在台北縣○○鄉○○路○○○號成台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台公司)應徵工作,將上開變造之「央金」之居留證交付予MONIRHOSSAIN持向葉家君應徵切管及打包作業員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葉家君誤認MON
IRHOSSAIN係「央金」已取得合法居留,而予以僱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家君、「央金」本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台北縣、市某處,由ABDULKAIYOUMBAPARI將其本人照片交付予甲○○○,再由甲○○○將ABDULKAIYOUMBAPARI之照片換貼於「羅桑」(LOBSANG,印度人)編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上,變造完成「羅桑」名義之居留證,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帶ABDULKAIYOUMBAPARI至葉家君所開設之上開公司應徵工作,將上開變造之「央金」之居留證交付予ABDULKAIYOUMBAPARI持向葉家君應徵切管及打包作業員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葉家君誤認ABDULKAIYOUMBAPARI係「羅桑」已取得合法居留,而予以僱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家君、「羅桑」本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成台公司為警查獲MONIRHOSSAIN、ABDULKAIYOUMBAPARI,始知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與綽號「達西」之成年男子帶同二名孟加拉人MO
NIRHOSSAIN、ABDULKAIYOUMBAPARI去向葉家君應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變造局留證之犯行,辯稱:第一次係「達西」帶MONIRHOSSAIN至成台公司,伊亦跟去應微工作;第二次係「達西」託伊帶ABDULKAIYOUMBAPARI至成台公司工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MONIRHOSSAIN、AB
DULKAIYOUMBAPARI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葉家君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林月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變造之「央金」、「羅桑」居留證各一紙扣案可憑,此外,並有蒙藏委員會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收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函及被告加拉人至成台公司應徵工作,該二名孟加拉人感恩圖報,惟恐不及,豈有恩將仇報,反加陷害之理?且被告已有中華民國上開蒙藏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及其ONIRHOSSAIN、ABDULKAIYOUMBAPARI二人半年後亦可取得得成台公司僱用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變造居留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MONIRHOSSAIN、ABDULKAIYOUMBAPARI及綽號「達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央金」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上換貼之「MONIR
HOSSAIN」照片及「羅桑」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上換貼之「ABDULKAIYOUMBAPARI」照片各一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共犯MONIRHOSSAIN、ABDULKAIYOUMBAPARI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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