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犯罪事實:㈠乙○○係受全聯有線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擔任工程師一職,負責在外駕車進行維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㈡乙○○、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更正及補充證據: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二人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一二四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乙○○係受全聯有線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擔任工程師,負責在外駕車進行維修之業務,被告甲○○則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二人自承在卷,是被告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二人駕車先後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二紙佐卷足參,被告二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