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雅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IA0八五八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雅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雅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身號碼六00七號),懸掛尚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身號碼一二0二號),載運廢土,行經桃園縣中正路、莊敬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乃以「SB─五五號自用半拖車懸掛他人之OQ─六五號車牌使用」之違規,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IA0八五八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自裁字第第裁四0─DIA0八五八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七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逾期未檢驗,被處罰註銷牌照,異議人乃重新申請牌照,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監理機關重新核發S二─一九號車牌,並將SB─五五號車牌繳回註銷,現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異議人仍在使用中,並無出借丙○○或尚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他人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逾期未檢驗,被處罰註銷牌照,異議人將六00七號自用半拖車重新申請牌照,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重新核發S二─一九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繳回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監稽違字第四0─0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拖車車籍查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駕駛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聯結車,懸掛尚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身號碼一二0二號),載運廢土,行經桃園縣中正路、莊敬路口時為警攔查,雖證人即警員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的車架掛六零零七,車牌是掛OQ六五。」、「(提示異議人卷附照片,丙○○被舉發的車子,車架有無監理站驗車時,用鋼釘將六零零七鐵牌打上去的記號?)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舉發時之照片八張顯示,系爭車輛車斗上寫著「樺龍汽車貨運公司」、「OQ─六五」,懸掛OQ─六五車牌,惟沒有拍到車身號碼「六00七」、車號
「SB─五五」或「S二─一九」及「雅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字樣,而異議人所有之S二─一九號自用半拖車(原車號「SB─五五」),依異議人庭呈照片六張顯示,車身係貨櫃之式樣,於板架及貨櫃兩側噴寫「雅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並於板架上噴寫「六00七」,且懸掛「S二─一九」車牌,二者式樣明顯不同,無法證明係異議人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現車號為00000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駕駛的車號0000曳引車的板架號碼是多少?)我幫人家開,我不知道那車的板架號碼是多少。」、「(提示卷附照片,你拖板車的牌照號碼是S二─一九?)不知道。」、「(當時被舉發時,你有無去看,是否是六零零七?)我有在旁邊看警察照相。」、「(當時有無去看,有無六零零七的號碼?)他(甲○○)有叫我去看,但晚上又在大樑下面看不清楚。」、「(你的車子載廢土,是否牌照會被泥土弄髒?)難免會弄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丙○○所駕駛之上開拖車載運廢土,當時又是傍晚,車身號碼可能因受污染,而誤認為「六00七」。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決異議人罰鍰八千七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屬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