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愛丁堡大廈之住戶,因積欠及繳納清潔費問題,與擔任愛丁堡大廈管理員之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佯稱有事與乙○商量,邀請乙○至愛丁堡大廈門外中正路對面之騎樓下商談,乙○受邀前往後,甲○○即以拖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繼而自乙○身後,以雙手強抓乙○之頸部向牆壁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左臉部、左胸挫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腫脹瘀血、左前胸壓痛及呼吸障礙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開愛丁堡大廈之住戶,而告訴人乙○為大廈之管理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積欠清潔費,亦沒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邀約告訴人至愛丁堡大廈門外中正路對面之騎樓,動手毆打告訴人,我如果真有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事發後不立即提出告訴。
」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因積欠及繳納清潔費問題,與擔任大廈管理員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邀約告訴人至愛丁堡大廈門外中正路對面之騎樓下商談,先以拖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繼而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強抓告訴人之頸部向牆壁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部、左胸挫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腫脹瘀血、左前胸壓痛及呼吸障礙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在警詢、偵審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二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況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頭部、左臉部、左胸挫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腫脹瘀血、左前胸壓痛及呼吸障礙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同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一件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前,即曾因要求將一次繳納三個月清潔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改為月繳八百元一事未果,多次與告訴人等管理員發生爭執,並騷擾管理員,而愛丁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曾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再對管理員為前開之騷擾行為,被告為此曾書立悔過書,表示爾後不再干涉愛丁堡大廈所有之事務等情,亦經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愛丁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偉賢 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有上開被告表示爾後不再干涉愛丁堡大廈所有事務之切結書、愛丁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不要再對管理員為前開騷擾行為之存證信函、有關記載被告曾向管理員就清潔費問題發生爭執而吵鬧不休之值班紀錄簿各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第四十九頁)。 足徵 被告確曾因與告訴人就積欠及繳納清潔費問題發生不愉快,彼此間互有嫌隙, 益徵 告訴人前開有關被告在右開時地因挾怨報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略以:「我沒有積欠清潔費,亦沒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邀約告訴人至愛丁堡大廈門外中正路對面之騎樓,動手毆打告訴人,我如果真有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事發後不立即提出告訴。」云云。然查事發當日被告曾邀告訴人至愛丁堡大廈門外附近,分別為當時返家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偉賢親見及當時值班之管理員 陳延塔 由監視器畫面中看見,隔天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陳偉賢看見告訴人臉上有傷,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告知係被告毆打所致等情,業經證人陳偉賢、陳延塔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抑且,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當日,告訴人至醫院門診診治後前開醫院所製做,非事後所為,雖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然此係因告訴人當時曾徵詢 楊嘉馹 律師意見,考量可能影響其工作,故未提出告訴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即楊嘉馹律師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衡情告訴人擔任被告所住社區之管理員,業務上每日需與被告等社區住戶接觸,如被告未對其為前揭之傷害行為,苟告訴人胡亂誣陷,除可能招致糾紛外,更必為社區住戶所議論,甚至影響其工作,足徵告訴人前開有關遭被告毆打之指訴,並非係誣陷之詞。況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邀約告訴人至愛丁堡大廈門外附近等情,亦經證人陳偉賢、陳延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時其未曾邀約告訴人至愛丁堡大廈門外中正路對面之騎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之辯解,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自身不依社區住戶規約繳納清潔費,與告訴人為此發生爭執,並因此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