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其所有車號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三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高雄區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乙○○之住址即高雄縣○○鄉○○村○○路○○○號,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該前開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並經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料,乙○○僅繳交三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車號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路某處之當鋪,致裕榮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李彥增 、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車號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裕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車號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路某處之當鋪(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僅繳款三期即拒不繳款,是被告於出質車號00—三七五七號自小客車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聯繫,商討解決之方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