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一路與大同街口左轉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揭路口,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處不慎撞及乙○○之機車之左後側,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拉傷及扭傷之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明知已於前開路口駕車肇事,並致乙○○倒地受傷,竟因通緝在案,為免遭警發覺,而萌生駕車逃逸之犯意,為下車察看乙○○受傷狀況,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逸,隨為警於高雄縣○○鎮鎮○○路與花旗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右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乙○○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因遭通緝在案遂未查看其傷勢即逃逸駛離開現場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且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機車駕駛人倒地後,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之情,亦應為被告所得知悉,是其駕車肇事後,明知已致被害人受傷,竟駛離現場,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助被害人,而逕行逃逸,罔顧他人人身安危,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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