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H025419)壹紙、新臺幣壹佰萬元(D08097
9、D080980、D080981)叁紙、新臺幣壹拾萬元(B018751、B018752、B016469)叁紙,合計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七號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伊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合計八百九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士林地院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並聲請及辦理變更提存物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五百萬元(H025419)乙紙、一百萬元(D080979、D080980、D080981)三紙、五十萬元(C018046)乙紙、一十萬元(B018751、B018752、B016469、B016470)四紙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伊乃撤回假執行之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八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顯然未及伊所供擔保之全部金額,就超過其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擔保金,核屬未行使權利,伊僅需繼續提存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各乙張,合計六十萬元即已足,爰請求准予發還其餘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按聲請人原聲請發還上開合計八百九十萬元之全部擔保金,嗣減縮請求,聲請發還合計八百三十萬元之擔保金)。
二、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見本院前審卷第四至十頁)為證;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以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提存擔保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再以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九號執行在案,而後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聲請人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卷閱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相對人就此復不爭執,惟以其業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有上開回執附卷可參,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亦有聲請狀及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見卷附最高法院卷第七至八頁)可稽,足認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然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僅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低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相對人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未行使權利,其未請求之部分,即應返還擔保人。是以相對人請求之損害額,經酌定應不超過六十萬元範圍,聲請人請求僅繼續提存計六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損害之擔保,本院認應已足,且上開擔保金性質並無不可分之情事,則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計八百三十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