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代理人 吳宗明 送達代收人 蘇嘉卿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右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徐芳爕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其遺產債務必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函稱,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應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原法院即予裁定指定。
再者,抗告人依法代管遺產支出之墊付費用及管理報酬皆無法於法院拍賣遺產時取得第一優先參與分配順序,致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無法歸墊,無異損及全國納稅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者,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徐芳爕之繼承人 徐黃銀妹徐榮春徐榮富徐榮鑑徐榮坤賴徐月英游徐貴英徐鳳熒 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繼祥字第一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八頁),並據原法院核閱卷宗屬實,是徐芳爕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法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反對其被選任為徐芳爕之遺產管理人,惟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親屬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國庫亦為利害關係人,由國有財產局行之,行政院曾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六○)台內字第三五八六號函稱:「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一七七條訂有明文。如無親屬,解釋上許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解釋)。又依同法第一一八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并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故國庫亦為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人。如須由國庫召集親屬會議,依上開解釋所示,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且應歸屬國庫之遺產,固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則倘無親屬時,該地方行政官署,自亦得代表國庫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
『至國有財產局是否亦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得否召集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法無明文,亦無實例可循。惟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精神以觀,似應解釋為國有財產局亦得代表國庫召集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上開函文可供參考。
(三)至抗告人以徐芳爕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當可認遺產債務大於遺產,如由抗告人管理則所生之管理費用無從取償,有損國庫利益等語。但查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復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徐芳爕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至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剩餘遺產應歸屬於國庫。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有代表國庫管理徐芳爕遺產之權限及義務,而不以其對徐芳爕之遺產有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清算前,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剩餘遺產。從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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