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八號
原告甲○○
乙○○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處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三二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 張品泉 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七十店使字第二二一○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避難空地(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故自民國(下同)七十年起改課地價稅,原告為張品泉之繼承人,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之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
一四三、九四七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不得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對原告核定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一四三、九四七元,是否適
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迄今仍屬「林」
地目,位於新店市○○路○段○○○巷之後山,四面有高逾十公尺之駁崁與鄰地完全隔絕,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航空攝影並列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新店第四版圖號9722-IV-012顯示,該兩筆土地平均標高為五十公尺,並標示為「闊葉林」。另依臺北縣政府七三北府農六字第二七四○八○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二七、五二七-一地號土地為「宜農牧地」,該兩筆土地即重測後同縣、市○○段第一一二、一一○地號土地。
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檢附各項證明文件,申請免課各該年度地價稅。迄
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以八八北縣稅新(二)字第四一七三號函飭原告「檢附該土地不能建築及其使用分區證明,並以書面切結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俾便辦理。」原告據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檢附相關資料陳報之。並再於同年、月八日檢具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二四一八九號函就前開兩筆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及前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飭原告於該地實施造林及水土保持。惟經數月,終無回音,無從得知被告如何「俾便辦理」?同年七月五日再函請賜覆,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向被告懇請就原告申請事項為解決,以免倒懸之苦。被告或感於原告為免權益受損,終日矻矻,精神可嘉,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縣稅新二字第三五七二八號函覆:依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四八七六二號函稱:系爭土地不屬「農業用地」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自耕農地不符云云,據以否准免課地價稅之申請。
⒋原告為釐清「農業用地」,並證實被告為達課徵地價稅之目的,胡作非為,已
無所不用其極,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新店市公所提出「請函示申請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第一一○、第一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之申請,旋經該所近月「斟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五五○四號函覆:「經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至於是否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所非農業主管機關,有觀『農業用地』定義,宜由臺北縣政府釋示。」原告百思不解,為何新店市公所就同一事件,竟有如此南轅北轍之函覆?到底真相為何?乃於同年三月九日向被告及該所函請說清楚,講明白!如曲意為被告護航,刻意曲解法條,而於公文書為不實記載,或有欺罔原告之犯意,企圖影響原告權益,後果堪慮!縱經再三函請各單位賜覆,惟迄今原告仍無隻字片語答覆,系爭土地若非農業或林業用地,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憑何飭原告造林?該府能否說明造林土地亦應課徵地價稅之法律依據?既課地價稅,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當可為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外之任何管領行為,原告又為何要造林?⒋次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公共設施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系爭土地即應徵收田賦;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第一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該四項公共設施,系爭土地無一擁有,原告乃分向相關單位申請證明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經:
⑴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一三六一○五號函。
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縣店地三字第○一九七○號函。
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縣稅新二字第一○二四二號函。
等證明如上,既非公共設施已完竣區,被告當無權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稅!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地區...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及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明確記載地目為「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不該課徵地價稅。
⒍被告以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二五○五一四號函稱系爭土地係屬「避難
空地」,該「避難空地」復遭被告解釋為「法定空地」,其法律依據為何?⒎被告復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六十九建字
第二五九八號建造執照之應保留空地,應不予免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第四五三二號函略以「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依法亦可享有優惠稅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末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⒉查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地目雖
為「林」,然其為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七十店使字第二二一○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避難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法應課徵地價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一片林地,又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云云;然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風景區,且其非屬位於都市土地之農業區或保護區範圍內,故非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是本案雖經被告現場查勘認系爭土地為一片林地,又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然因非屬農業用地,縱其作農業使用,並無相關農地農用免稅規定之適用;又因非屬農業用地,是其雖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地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本案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請予維持。
⒊另原告主張該地可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發第四五三二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
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乙事,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申請適用自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案按一般稅率核課八十八年地價稅一四三、九四七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土地已規定地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除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要無疑義。次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必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甚明。而系爭雖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但地目屬「林」,實際上亦係一片林地,而非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被告卷宗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遑論系爭土地非自耕農地,且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土地既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且不符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原告自無主張不應徵收地價稅,而應徵收田賦之依據。
三、綜合上述,系爭土地既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為都市土地,公共設施雖尚未完竣,但非作自耕或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農業用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應徵收田賦之要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稅,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解釋系爭土地是否農地及多次申請解釋未獲適時及完全之答復及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否法定空地或避難空地之爭執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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