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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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三、第一七三四七、第一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永福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不詳人士所持有之HK─六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車主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者)暫停於路旁,且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處於發動狀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駕乘離去,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之際,遇警欄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友人丙○○透過乙○○轉交予伊者,因該車有異聲,伊認識保養場,所以丙○○要伊幫忙送去伊並無竊取該車?修理,伊並未偷竊云云。惟查右揭竊取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被害人車主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為失竊事實之指訴,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兩度到庭作證結果,均證稱伊未曾透過乙○○轉交車輛予被告,亦未曾經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之無據,雖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偷竊時間與警訊時有所出入,但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製作筆錄,離其犯罪時點最近,且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應較真實可採。又證人乙○○經原審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查證結果,證人乙○○始則證稱未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嗣又改稱當時係有受一友人請託將汽車交予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九五號案卷第五七頁),惟其證詞既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丙○○所證不相符合,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實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前開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除適用上開法條,及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車子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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