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鏽鋼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因見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住處外牆邊之涼墊,遭停放該處之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2609號自用小客車碾壓於輪下,心生不悅,即持簽字筆在該車玻璃上書寫「停車時請注意地上有何物品」之文字。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外出購買早餐行經該處,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塗寫文字,適甲○○仍在該處,二人因此而發生口角,乙○○旋返回同巷十八號住處內持其所有之不鏽鋼管一支,返回上址與甲○○理論,詎二人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乙○○以所持之不鏽鋼管與甲○○徒手,相互毆打,嗣由甲○○奪下不鏽鋼管持以與乙○○互毆,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部擦傷、左上肢及左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皮血腫、右臉淤傷、上唇裂傷、鼻黏膜出血、左第十肋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乙○○所有之不鏽鋼管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供承有於事實一欄所載之時地,因乙○○上開小客車碾壓到甲○○之涼墊,甲○○即在車窗玻璃書寫前揭文字,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並互指不鏽鋼管為對方所取出,係對方先行出手毆打始還手,皆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二、惟查,右開上訴人兩人如何出手毆打對方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二人互相指訴在卷,並有渠等各受有如事實一欄所載之傷勢,由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乙○○)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乙○○受傷照片三張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九、二六頁),且有不鏽鋼管一支扣案足佐。上訴人二人雖互指指責,並於原審各舉證人就鬥毆之經過為證如次:
(一)證人 張燕 姞證稱:「:甲○○右手拿鐵棒(即不鏽鋼管,下同),左手打乙○○,打他的臉部,:」「:甲○○出拳(再)後持一鐵棒往乙○○腰部側面打,我就跑回家打電話」(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二)證人 張黃盆 證稱:「我聽到爭吵聲,出來看到乙○○拿一鐵棍」「先看到乙○○拿鐵棍打甲○○,之後兩人互毆」「乙○○打甲○○肩膀及頭部,:」(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
(三)證人 張添水 證稱:「我聽到他們爭吵就出來,看到乙○○拿一支鐵棍打甲○○,二人接著發生扭打,鐵棍是乙○○::拿來的,二人相戶扭打,甲○○將乙○○抵住牆邊,他們兩人四隻手抓著鐵棍在搶奪,:」「甲○○有出手搶鐵棍,二人接著發生扭打」「甲○○沒有搶下鐵棍」(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六四頁)。
三、按證人之證言屬於供述證據之一種,或因宥於所見所聞之一端,或與舉證者有利害關係,故而難期就事發全貌為完整之陳述。多數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或未盡相符,有所歧異時,法院在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範圍仍得本之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扣案之不鏽鋼管為上訴人乙○○所取出,且上訴人二人確有互毆之行為,除據證人張添水及 張黃盆證 稱一致外,並又均言及乙○○有持不鏽鋼管毆打甲○○之情。證人 張燕姞 則亦證稱甲○○有持不鏽鋼管往乙○○腰部側面毆打情事。參以張添水證稱上訴人二人有相互搶奪不鏽鋼管行為,及乙○○所受「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張燕姞證述「乙○○腰部側面遭毆打」之部位吻合,足徵上訴人甲○○應有搶下不鏽鋼管持以與乙○○互毆,證人張添水所稱甲○○沒有搶下不鏽鋼管,及上訴人甲○○辯稱未持不鏽鋼管毆打乙○○云云,均非實情而不足採。上開不鏽鋼管既係在上訴人二人先行毆打之後再被甲○○所搶下,則張添水及張黃盆所稱該不鏽鋼管為上訴人乙○○取來所有之物,應屬實情。證人張添水雖稱:張燕姞在案發當時不在場,是員警到場時才出來。(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但此為上訴人乙○○及張燕姞所否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明陽 證稱:伊到場時已打完架,沒看到張燕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依張燕姞所稱甲○○持不鏽鋼管往乙○○腰際毆打時即跑回家打電話,則警員吳明陽到場未發現張燕姞,自有可能,亦顯見張添水所供張燕姞是在員警到場時才出來,並非實在。茲綜合上訴人二人所供及上開證人之證言, 暨渠 等之傷勢,稽之本案事發前因後果,可見上訴人二人均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其鬥毆事實經過應為「先由乙○○以所持之不鏽鋼管與甲○○徒手,相互毆打,嗣由甲○○奪下不鏽鋼管持以與乙○○互毆,致雙方受傷」。上訴人上開各執對方先行動手始還手之辯解,及上訴人乙○○所稱不鏽鋼管非屬其所有云云,均不足採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二人因上開停車糾紛,早有不睦各存挑釁之心,均存傷害犯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二人各以正當防衛為辯,自無足取。上訴人乙○○求請傳喚證人張黃盆,因待證事項已明,核無必要。
四、核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一欄就上訴人甲○○亦有持不鏽鋼管與上訴人乙○○互毆之事實,未明白認定,量刑時未斟酌上訴人乙○○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同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認定扣案之不鏽鋼管為上訴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於主文甲○○項下宣告沒收,均有不當。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二人僅因細故即相互鬥毆之犯罪動機、目的,由乙○○先持不鏽鋼管毆打甲○○,於甲○○奪下不鏽鋼管後仍執以蓄意毆打致乙○○所受傷害較為嚴重之手段,及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均迄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三項所示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鏽鋼管一支,係上訴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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