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8號原告 吳坤山 訴訟代理人 吳霈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5日北裁催字第22-A00ZF19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罰鍰額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意見,本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3日18時23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近該路段284巷口處,因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下稱舉發機關,見本院卷第72頁),嗣被告以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19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車輛前輪當時已超過停車線進入網狀區,交通號誌始轉換為黃燈、紅燈,因黃色網狀區不得停車,乃續行至前方左轉專用道,等候綠燈亮時再行左轉,旋被執勤警察攔下舉發,以執勤員警所站位置,無法精準判定伊於黃燈時是否超過停止線。執勤警察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被告機關亦未通知伊陳述意見即以最高額裁決,應屬違法。本件舉發時間為
107年5月3日,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日,被告裁決日期為108年7月5日,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縱伊有闖紅燈,因員警未告知若未依限到案,會有較重處罰效果等重要權益事項,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從輕裁處等語,並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罰鍰額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輕裁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當時羅斯福路三段284巷前方直立式號誌為綠燈,羅斯福路三段284巷仍有車輛右轉羅斯福路三段行駛,羅斯福路三段號誌為紅燈,執勤員警目睹原告車輛未在羅斯福路三段路口停止線停等,在羅斯福路三段284巷號誌為綠燈,而羅斯福路三段仍為紅燈,逕自闖紅燈越過路口,直行至羅斯福路三段與新生南路口,員警依法攔停舉發無違誤。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經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視為已收受,原告未於應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前向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逕以高額裁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法者罰鍰4,
000元。查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經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20408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員警值勤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以執勤員警所站位置,無法精準判定伊於黃燈時
是否超過停止線等語;惟審酌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細繹該現場圖詳細繪明羅斯福路三段及284巷口相關位置及時相號誌,可知羅斯福路三段284巷號誌為綠燈時,羅斯福路三段號誌則為紅燈,員警雖位在羅斯福路三段近新生南路口處,仍可藉由羅斯福路三段284巷前方直立式號誌來判斷該現場號誌運作情形,無視線不清楚情形,此有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又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員警說我已經看得很清楚,當你(指原告)駛出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原告稱我當時是看左轉綠燈,我是跟著前面的計程車開出來,員警說前面的計程車開出來的時候是綠燈,但是你開出來的時候是紅燈,原告再次表示是跟著前面的計程車駛出停止線。…」等語,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由上可知,員警清楚陳述原告駛出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原告僅答稱是左轉綠燈並跟著前面的計程車開出來,顯見原告因專注跟車而忽略號誌運作情形,原告當時所見號誌是其前方路口即羅斯福路三段與新生南路口左轉專用道之號誌,非其所在位置之羅斯福路三段與該路段284巷口之號誌,此時,員警再次跟原告強調計程車開出來的時候是綠燈,而原告開出來的時候是紅燈等語,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顯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自會謹慎為之,再衡酌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足認其就原告闖紅燈部分當無誤判可能,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伊闖紅燈,應有無
罪推定原則等語;惟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原告否認闖紅燈,惟據舉發員警表示當場目擊,遂趨前攔查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2頁)。查本件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警員告知原告已經違規,請原告出示證件,並且開立舉發通知單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承認,警員並告知原告申訴的方法,警員問原告車主之姓名,警員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稱我不承認,警員告知申訴的方法看背面的第七、八條,並說裁決是裁決所的事情,你可以申訴。警員註記當事人拒簽拒收,警員告知原告違規的內容,以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原告表示沒有接受警員的認定,請警員舉證,警員稱你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我把舉發通知單違規的內容告知原告,警方有開立違規通知單,你拒簽拒收,我回去會註記,違規的部分警員稱已經依法告發。」等語,有本院對話譯文及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149頁),依上可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為107年6月
2日,應到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權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揭違反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參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自省救濟功能。被告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標準決定,則原告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然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已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以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見本院卷第45頁),即得對原告逕行裁決至明。原告主張:員警漏未告知重要權益,致其疏忽而未依限到案,請求從輕裁罰等語,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法定期間裁罰等語;惟按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規定時有失權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有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決議參照。查原告於107年5月
3日有前揭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舉發,被告雖於108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備位請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減輕罰鍰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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