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代表人 張鏡湖 代理人 房彥輝 律師
劉耀鴻 律師被告 袁興夏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興夏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66年出資興建大忠館,其起造人為時任華岡興
業基金會(下稱興業基金會)代表人 張其昀 ,即中國文化大學之創辦人,斯時亦同時擔任中國文化學院(按即自訴人之舊稱)董事長,緣受限於昔日私立學校法規定不動產抵押借款之限制,由自訴人之創辦人成立興業基金會,將該館借名登記在興業基金會名下,並委託興業基金會代為營建管理,並無贈與該建物之意,大忠館位於自訴人校園內,長期供文大全體師生使用,由自訴人實質使用、管理、支配,係大忠館之實質所有權人。嗣經自訴人於108年4月22日第18屆第21次董事會議,依照教育部108年2月12日函文意旨,決議終止與興業基金會間就大忠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興業基金會返還大忠館。
㈡被告袁興夏目前並未擔任自訴人之任何專任職務,亦已經自
訴人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且自訴人董事會議亦從未決議被告袁興夏得以使用大忠館三樓之辦公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自訴人除董事長外,其餘董事並無專屬之辦公空間,詎被告於未經自訴人董事會同意下,即擅自無權佔用系爭空間使用。自訴人董事長已於108年4月26日代表自訴人董事會向被告在內之興業基金會各董事發函終止借名登記,並發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遷出並歸還所佔用之大忠館辦公空間,然被告竟回函稱:大忠館建物所有權仍登記於興業基金會所有,而認非屬自訴人之財產,自訴人請被告遷還於大忠館內之辦公室空間,顯無合法之依據,並稱倘自訴人執意遷出被告辦公室空間與財物,被告將陳報前揭違背執行命令之情事予法院,並追究法律責任。自訴人董事長再於108年5月17日發函敬告被告,請其於108年5月31日前內自動遷出所佔用之空間,否則,將報警處理,清出其內物品,並當廢棄物處理,並追究一切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迄今對此仍置之不理,繼續佔用大忠館三樓之辦公空間,拒不遷出並交還予自訴人,並於108年5月30日回函予自訴人董事長表示,籲請切勿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系爭空間,以免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並籲請切勿擅自碰觸、搬移、丟棄或毀損系爭空間內之物品,如經逕以廢棄物處理,或受任何毀損、破壞、滅失等,定將查明究責。
㈢被告自承有系爭辦公空間之鑰匙,且獲得興業基金會常務董
張冠群 同意而進入使用系爭空間,然自訴人本係大忠館之實質所有權人,張冠群自「無權分配」大忠館建物空間之使用,被告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占有屬於自訴人之系爭空間,而破壞自訴人原佔有使用支配關係,建立其之新佔有使用支配關係,並將系爭空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獲得使用該空間之不法占有利益,自該當竊占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㈣大忠館部分空間雖由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
)出租經營,然係由自訴人支付修繕工程款項及購置設備,倘自訴人非實質所有人,何須為興業基金會支付高達6千多萬之裝潢費?又為何向來皆由自訴人支付該館之日常運作之水電費?又為何於104年前並非由長泰公司出租,而係由自訴人供做自訴人藝術學院相關科系及「華風堂」演講廳之用。且長泰公司係由興業基金會違法轉投資設立,業於108年
3月14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其將大忠館場地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等商家及餐廳,相關租金並未歸予自訴人文化大學,業經教育部來函糾正,並要求追回租金款項,足證教育部係基於大忠館係自訴人之校產,且自訴人對之仍具有實質管理權限,故發函要求自訴人檢討改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
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袁興夏涉有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中國文化學院董事會65年7月31日轉帳借方傳票。
㈡維基百科網頁截圖(中國文化大學樓館簡介)。
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㈣中國文化學院與興業基金會訂立合作契約案(草案)及61年10月6日第5屆第7次評議會之內容。
曾習賢 所著,我國九年義務教育的先知-華岡興業兩代情緣一文。
㈥教育部108年2月12日函。
㈦張鏡湖108年4月26日存證信函。
㈧張鏡湖108年4月26日存證信函。
㈨袁興夏108年5月6日存證信函。
㈩張鏡湖108年5月17日存證信函。
袁興夏108年5月30日存證信函。
大忠館三樓之平面配置圖。
被告竊佔之辦公室外觀照片。
教育部108年7月22日函。
自訴人108年8月19日之董事會議紀錄。
長泰公司登記資料。
長泰公司撤銷函。
長泰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及帳戶明細節本。
教育部107年3月20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035225號函。
自訴人總務處簽呈。
自訴人研發處102年製作之「遇見華岡」專題簡報。
作家 歐宗智 100年之網路文章「最美的華岡之夜-我的大學生活之3」。
文化大學校園平面圖。
文化大學大慈館之建物所有權狀。
文化大學大慈館之建物使用執照。
文化大學生活輔導組學生宿舍簡介。
文化大學學生宿舍自治委員會大慈館簡介。
自訴人108年8月19日董事會議紀錄。
四、訊據被告袁興夏固坦承有使用系爭空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辭去自訴人董事職務,並歸還專任董事位於菲華樓辦公室,因伊也是興業基金會的董事,有屬於華岡興業基金會的資料,經請示興業基金會常務董事張冠群,張冠群告知可將興業基金會的資料存放在大忠館3樓某一間庫房,所以伊把一些興業基金會的資料移送到大忠館3樓,伊從107年5月中旬到107年10月,使用上開空間,但整個大忠館都不是自訴人的,不是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大忠館建物登記於華岡基金會所有,自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未合於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要件,其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於106年4月7日首次當選自訴人第18屆董事,復於同年月25日經選任為專任董事,協助駐校處理相關事務,另於104年9月11日首次當選華岡基金會第13屆董事。因被告於107年5月7日辭去專任董事,並經自訴人董事會決議撤除在自訴人內之辦公室,被告依自訴人董事會決議,搬移被告為協助處理自訴人會務等事,而由自訴人規劃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中國文化大學菲華樓301室(位於陽明山上)。俟被告為搬離上開菲華樓301室而進行整理相關文件資料之際,因被告身兼自訴人與華岡基金會之董事,發現其中尚有部分與華岡基金會相關之文件資料,故向擔任華岡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張冠群詢問,陽明山上有無其他適合暫時放置該等文件資料之處所,適因大忠館建物坐落於自訴人校園內,且為華岡基金會所有,大忠館三樓尚有閒置空間未使用,是張冠群便告知被告得使用系爭空間,並委請人員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獲此同意故而進入與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亦無任何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更無排他性與繼續性之行為,自無該當於竊佔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被告雖有系爭空間之鑰匙,然實則被告鮮少進入,後續亦陸續將暫時放置部分與華岡基金會相關之文件資料取回,目前其內已無放置屬於被告之個人物品。被告未曾從中牟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該當於不法利益意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查,大忠館雖登記為興業基金會所有,然位於自訴人校園內,由自訴人於66年出資興建,其起造人為時任興業基金會代表人張其昀,即自訴人之創辦人,斯時亦同時擔任中國文化學院(按即自訴人之舊稱)董事長,長期供自訴人藝術學院相關科系及「華風堂」演講廳使用,104年起雖由長泰公司出租該館
3樓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康是美商店,以及美食小吃等商家,其他部分仍由自訴人作為學生的電腦教室使用;又上開出租部分均由自訴人支付修繕工程款項及購置設備,長泰公司並按期繳納水電費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第357至403頁),並有自訴人董事會65年7月31日轉帳借方傳票、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3頁),足見自訴人、興業基金會及長泰公司三者關係密切,互通有無,是自訴人縱非興業基金會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對於大忠館仍享有部分事實上管領權,其提起本件自訴,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9月11日當選華岡基金會第13屆董事,又於10
6年4月7日當選自訴人第18屆董事,復於同年月25日經選任為專任董事,協助駐校處理相關事務,嗣被告於107年5月7日辭去專任董事,並經自訴人董事會決議撤除原供被告使用之菲華樓301室辦公室,被告經由興業基金會常務董事張冠群告知並交付鑰匙,而使用系爭空間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佔用系爭空間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對於不動產經由竊佔行為破壞他人之支配力,排除他人之持有,是以行為人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客觀實施之行為並未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者,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有別。而查,大忠館3樓由興業基金會轉投資之長泰公司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及康是美商店經營,相關租金由長泰公司收取;系爭空間位處大忠館3樓全家便利商店及康是美商店對面,大約10坪左右,有門有鎖,被告係由興業基金會常務董事張冠群告知並交付鑰匙而使用之,被告使用前,該處無人使用,由康是美借用堆放雜物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至11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自訴人是否持有支配系爭空間,尚非無疑。又大忠館既登記為興業基金會所有,且自訴人自承委託興業基金會代為管理,而被告係經由興業基金會常務董事張冠群交予該處鑰匙而使用系爭空間,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自訴人固稱大忠館係借名登記在興業基金會名下,已於108
年4月22日第18屆第21次董事會議決議終止與興業基金會間就大忠館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自訴人迄未就該借名登記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興業基金會返還大忠館,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該館仍登記為興業基金會所有等節,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則大忠館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尚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使用系爭空間即該當竊佔罪之犯行。自訴人又稱依教育部來函糾正,並要求追回租金款項,足證教育部亦認大忠館係自訴人之校產等語。然教育部108年2月12曰臺教高(三)字第1080000378號函,係自訴人稱大忠館及大慈館二建物為自訴人出資興建,係借名興業基金會登記,屬自訴人所有;且將與該基金會協商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將二建物變更為自訴人所有,故發函請自訴人就系爭空間積極儘速辦理,並將結果報部。另該部107年3月20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035225號函文係因自訴人支付大忠館餐廳修繕工程及附屬設備款項,然該棟建物主要係出租予廠商供作學生之食堂,亦設有便利商店,相關場地租借收入並未歸予自訴人,且另有部分場地係無償提供予興業基金會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長泰公司經營咖啡館使用,惟自訴人未收取任何費用,而督促自訴人應就建物所有權歸屬興業基金會進行釐明,並應儘速釐清學校負擔修繕工程等款項之合理性,如屬代墊款項,應儘速收回,若否,則應儘速將歷年租金收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269至274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均僅係督促就大忠館等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盡速釐清,並未就自訴人是否為大忠館之所有權人為認定,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該當刑法竊佔罪之真實程度,是本件既難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情事,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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