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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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楷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呈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被告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 呂光 律師
曾鈺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依附表編號1之驗收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一第34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附表編號1至8之驗收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0萬元(本院卷二第309至31
0頁)。因原告該項請求依據之上開各驗收紀錄,均為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訂「中文Big5外字擴編碼解決方案」(下稱系爭軟體)電腦軟體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309至310頁),且附表編號1至8驗收紀錄之違約金條款約定內容均相同(另詳後述,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57至69頁),訴訟標的同一,堪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依附表編號
2至8之驗收紀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新增,非為訴之追加,且不構成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腦軟體之經銷商,因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中文文字碼電腦軟體之需求,原告遂於102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00萬元,嗣將系爭軟體經銷轉售予國泰人壽。兩造於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後,被告卻未依約於103年3月14日交付可操作使用之系爭軟體,前後延宕將近1年,於104年3月12日始完成系爭軟體之驗收。
依兩造於附表所示驗收紀錄約定,約定在國泰人壽使用系爭軟體後,系爭軟體之維護工作由原告承接,被告不得私下與國泰人壽接觸,應由被告另與原告簽訂技術支援與維修服務之契約,以維護原告身為系爭軟體經銷商之利益。然被告卻私下與國泰人壽接觸,企圖違約搶奪原告之客戶,原告於10
4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嗣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與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成立簽訂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外,並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之維護合約,經兩造於105年5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簽訂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軟體維護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另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履行完成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再行簽訂新的維護契約。詎於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即將屆滿時,原告於107年4月16日收受被告函文表示將不再續約,原告隨即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履行與原告簽訂新的維護契約,嗣被告雖形式上同意再與原告締約,卻故意將維護費從每年24萬元增加至每年95萬元,已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系爭軟體每年維護費以系爭軟體買賣價金300萬元之8%即24萬元為上限之約定,足見被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與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維護續約。
再者,國泰人壽之系爭軟體維護需求在即,被告卻刻意不再與原告簽訂維護契約,不僅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嚴重影響原告客戶之權益,被告更私下與國泰人壽聯絡表示欲直接締約之意,而搶走原告之客戶,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即附表編號1至8之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自行出面承接系爭軟體維護業務,亦不得與其他任意第三人籌組團隊或協助任意第三人承接系爭軟體維護業務,且不得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之維護合約,否則依系爭驗收紀錄第5條、第6條約定(詳見附表「違約金條款項次」欄),被告同意以系爭軟體買賣價金300萬元給付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此種與國泰人壽接洽直接締約承接系爭軟體維護業務而惡意搶奪原告客戶之行為,業已符合系爭驗收紀錄第5條、第6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及依系爭驗收紀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軟體,被告則應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並提供1年之保固服務。嗣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原告卻未如期支付價金,且任意單方面擴增買賣標的,導致兩造衍生民事糾紛,原告甚至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5年5月間與原告另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軟體維護契約以進行系爭軟體之維護工作,實已履行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而約定之維護期間2年更長於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年維護期間,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實在。另兩造間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業經履行完畢,契約期限亦已屆至;且系爭驗收紀錄係原告以不正方法欺瞞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許宏舟 、 賴冠仲 簽署,其二人並非被告負責人或經被告授權代理簽署系爭軟體買賣契約附件之人,系爭驗收紀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以系爭驗收紀錄為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一般軟體合理之維護費用,通常為契約買賣價金總額之15%,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維護費用不得超過買賣價金300萬元總額之8%,甚不合理。且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兩造同意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無爭端再起,願於系爭軟體維護契約期間屆滿後再行訂定維護契約,亦僅表示系爭軟體維護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願再次就維護契約之締結進行磋商,議定合理維護費用,且並無維護費用不得高於原契約金額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約定收取維護費用並再行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契約,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5年5月間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簽訂系爭軟體維護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
0頁,卷二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簽訂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
4月30日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軟體維護契約期滿後,與原告再行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承攬契約書云云(本院卷一第13、15、17、349頁),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軟體維護契約為佐(本院卷一第127至155頁),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維護契約(本院卷二第157頁),然爭執被告並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之義務(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按:
1.當事人本諸私法自治,為交換財貨、互通有無,或提供勞務、購買商品等目的,可自由決定是否與相對人訂立契約、與何人締約、簽訂何種內容之契約、合意透過後約變更或廢止前約、以及自主決定該契約之成立是否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是為契約自由原則。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則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見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可。
2.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兩造同意簽訂『中文BIG5外字擴編碼解決方案』之維護合約之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及第四項約定:「維護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於每季季初給付相對人即被告 陸萬 元。上開兩年維護費用共計肆拾捌萬元,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由第一項扣除。」足見,倘兩造欲就系爭軟體之維護再行締約,關於契約期間、維護費用之金額及給付期限,應為重要之點。惟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僅約定:「雙方(即兩造)同意依照本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無爭端再起,願於維護期間屆滿後再行訂定維護契約。」(本院卷一第129頁),對於所訂定之新約,其合約期間、維護費用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逐一詳為載明。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須經兩造合意始可,任何一方不得強制他方就未合意之內容訂立契約。而附件所示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關於上述契約期間及維護費用等內容,乃原告單方面所擬訂,未經被告同意,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兩造並無於系爭軟體維護契約在107年4月30日期間屆滿後,被告有依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內容與原告簽約之合意,自應由兩造「再行」磋商後另行約定維護契約內容,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自屬無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私下與國泰人壽直接聯絡承接系爭軟體維護業務之行為,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系爭驗收紀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驗收紀錄第5條、第6條約定,給付與系爭軟體買賣價金同額之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9、21、349頁,卷二第
309至310頁),固提出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51至121頁、第125頁,卷二第57至第6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一第364至372頁、卷二第310頁)。查:
1.系爭驗收紀錄為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有系爭軟體買賣契約附件三驗收紀錄、系爭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
121、125頁,卷二第57至69頁),而系爭驗收紀錄第2條固約定:「保固期滿後,雙方(即兩造)同意由甲方(即原告)繼續承接國泰人壽後續之維護工作,乙方(即被告)不得自行出面承接,亦不得與其他任意第三人籌組團隊,或協助任意第三人承接,且不得拒絕與甲方簽定維護合約,且維護範圍及規範須與本合約內容相同。」各該驗收紀錄第5條、第6條(見附表「違約金條款項次」欄)約定:「若有違反以上各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各項按本契約買賣價金總額同額之金額給付給甲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受合約第二十六條規範。」(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57至第69頁)。然參以原告前主張兩造因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驗收紀錄所生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之維護合約、被告私下與國泰人壽接觸欲直接承接系爭軟體維護工作等爭議,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違反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7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至11頁),並於
104年12月2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被告願於105年4月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兩造均同意簽訂系爭軟體之維護合約之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維護內容為依被告提供國泰人壽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之內容履行,維護費用由原告於每季季初給付被告6萬元,上開2年維護費用共計48萬元,原告同意由前揭200萬元扣除等語(士林地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前揭約定,係為解決兩造間因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錄法律關係所生被告是否與國泰人壽接觸而直接承接系爭軟體維護工作等爭議而作成,是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業已替代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錄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係屬兩造間之創設性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於104年12月24日成立後,即不得再依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軟體買賣契約、系爭驗收紀錄之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接國泰人壽之系爭軟體維護工作,僅提出被告107年4月13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311頁),該函記載略以:就系爭軟體維護契約維護期間將於107年4月30日屆滿,屆滿後被告將不再與原告續約等語,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驗收紀錄第
2條約定承接國泰人壽之系爭軟體維護工作之情事。綜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附件系爭驗收紀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軟體維護承攬契約書,及依系爭驗收紀錄第
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