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2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3269號債權人 林俊瑋 債務人 溫真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就請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機台讓渡債權人部分之請求,並非得依支付命令上開所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之請求,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主張對債務人有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債權部分,係主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26號裁定為釋明,惟該裁定內容係載以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本票予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從使本院以該裁定內容得債務人有應給付如債權人主張之金額之義務存在,此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債權之釋明資料,債權人仍再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為釋明,屬未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就其債權請求為釋明,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