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世立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㈠異議人因患C型肝病,身體狀況不佳,又因執行前案入監服
刑,親友盡皆疏遠,異議人體質虛弱,事業無進展,所有努力未獲觀護人採納,甚而故意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手冊」之規定,一再以無職、無勞健保、業務績效收入不穩定為由,令異議人報到近2年,仍要求兩週報到1次,異議人已告知觀護人,因業務積壓,不便接受上課輔導,撤銷假釋後,友人才告知異議人沒去上課簽到,在這期間,觀護人均未提及異議人未去上課輔導。異議人始終與觀護人保持聯繫,電話未有漏接,觀護人屢屢質疑異議人未如實報告,要異議人提出證據,異議人提出時,觀護人改稱不需要,甚且質疑,並到異議人從事修復工作的藝品店,見異議人趕工中,觀護人轉為指責異議人之前報告的事,異議人解釋,觀護人惱怒提報撤銷異議人的假釋。
㈡異議人因身體、事業、人際關係,一無所成,又遇昔日毒友
,施用其無償提供之毒品,以增加耐受能力,之後已杜絕毒品,之前被查獲毒品案件,乃警方違法搜索而得證據。
二、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倘法院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應予撤銷。再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為之,且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參照)。㈡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定應執行刑7年9月、3年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執簡更辛字第3號之1、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1號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1年,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5日,異議人因悛悔有據,於10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假釋出獄,假釋殘餘刑期為3年1月4日尚未執行。
同年9月2日,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第1項規定,告以應遵守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同日,異議人並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內載有上述規定各款、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保護管束)之規定、異議人陳明送達地址、變更地址等事項,並載明異議人乃毒品犯罪之受保護管束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2個月,每2週採驗1次,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1個月採驗1次,所餘月份,每
2個月採驗1次,又犯施用毒品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月。超過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部分,上述具結書內另記載:「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為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
1年6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前揭採尿規定,並經藍筆畫線,應係提醒異議人特別注意之用。換言之,異議人乃犯施用毒品罪與他罪合併執行而假釋,故其定期採尿期間為假釋開始後為期1年6月,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每2週採驗1次,同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每月採驗1次,105年3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每2個月採驗1次。之後異議人均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南地檢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採尿送驗。其後異議人於105年3月8日、5月10日、7月12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8日、106年1月24日、3月23日,未依規定向臺南地檢觀護人報到,且未進行採尿送驗,累計10次,又105年2月16日採尿送驗異常,經觀護人以告誡、協尋、訪視等一切能事,仍未報到,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106年6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55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4日,檢察官開立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並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未到案,對上述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核閱臺南地檢104年度執更護字第484號、104年度毒執護字第16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卷宗無誤。
㈢就異議人至臺南地檢向執行保護觀護人報到及採驗尿液情形
,依104年度讀執護字第161號卷宗內之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採驗尿液文件、訪視報告表、臺南地檢函文、送達證書、重要記事表等資料,分敘及審究如下:
⒈異議人於104年11月、12月,均有延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
,原因為C肝注射干擾素導致身體虛弱,但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係在應報到日期之後,且其疾病並非嚴重致不能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故觀護人囑促異議人務必遵期到案。104年12月25日觀護人首次訪視異議人住處,異議人未在家中,訪視結果認異議人各方面均無異狀,異議人書面回報指訪視當時其人在「市醫驗血」。105年1月、2月間,異議人又有延遲報到時日之情形,原因係為雇主工作(或趕工),不便請假,然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且2月份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異議人無業,可認上述工作應係臨時工。又10
5年2月16日異議人報到後接受採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54、甲基安非他命377,均低於閾值(臨界值、門檻值)500,判定為陰性,觀護人認異議人之尿液有異常現象,接著105年2月25日異議人又如期報到,接受觀護輔導。之後異議人未如期於105年3月8日報到,經臺南地檢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誡,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報到,異議人於隔日(17日)立即前往臺南地檢報到,接受觀護輔導,並受領驗尿異常告誡書,復經採驗尿液,再於同年月29日前往報到,接受觀護輔導及採驗尿液,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另於同年4月14日、28日,異議人兩度前往報到,做同樣的事情(觀護輔導、採驗尿液),觀護人均未發現異議人有何異狀,尿液檢驗結果亦均正常(數值均為未檢出),並無有任何施用毒品跡象。由上可見,異議人雖未如期於105年3月
8日報到,但接獲告誡後隔日(17日),立即前往報到,再依告誡函指定日期(29日),前往報到,接著4月份又兩次報到驗尿,足見告誡函文已收命異議人遵期報到之效果,又
105年2月16日採驗尿液雖有如上異常數值出現,但均未逾越閾值,且依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並未發現異議人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其後幾次的觀護輔導紀錄及採驗尿液結果,亦難以合理懷疑上述驗尿數值之異常,係異議人再度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來。則告誡後既已收其效果,每月採驗尿液次數已超過前述規定的1次,均無任何毒品反應,觀護人在約談輔導過程中也不認有異狀,上開違反命令之狀態,應認已經治癒,況異議人雖未遵期報到,但嗣後於該月仍主動到場報到,從其開始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時起,迄105年4月間,已有多起,觀護人的觀護輔導紀要、訪視紀錄均未因此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告誡,則前述未報到之告誡,及採驗尿液數值的異常,應不能累計列入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違規態樣裡面,縱可列入,亦不能合併認定違規情節重大,否則異議人接受告誡後的彌補或治癒作為,顯然嚴重被忽視,告誡之規定與舉措,形同具文而空洞。
⒉其後異議人未遵期於105年5月10日報到,臺南地檢於同年
5月18日發函告誡,命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報到,異議人於26日報到,表示先前在藝品店工作收入不穩定,故看報找到推銷業務工作,以致於未遵期於5月10日報到,並提出凱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簽立之異議人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12日申報建檔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觀護人同理異議人就業之困難,適時予以異議人心理支持,並向異議人釐清未報到、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法律效果,觀護輔導紀要其餘記載,並未揭露異議人在這段期間有何違規跡象,尿液採驗結果也無毒品反應。105年6月16日、30日,異議人兩次報告接受輔導、驗尿,均未見異狀,推銷業務尚無成交紀錄,僅領月薪新臺幣1萬餘元,並提出名片1張為證,觀護人亦對異議人的工作與交友多所鼓勵與關心,並認告誡後正常報到,目前處遇擬暫續以維持,觀察並監控再犯危險因子。是異議人於105年5月10日未報到,應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列入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事由,且受告誡後,已如期報到,持續1個多月,告誡也發揮功效,依前論理標準,亦不能合併評價為違規情節重大。
⒊異議人未遵期於105年7月12日報到,臺南地檢署於同年月
20日發函告誡,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報到,異議人於28日報到,表示其12日因身體不適就診,候診時間過長,致未報到,然本次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明,觀護人認異議人就診非全日候診,且未事先電話告知調整報到期日,理由不正當,當面予以口頭告誡,再度說明應遵守規定及違規撤銷假釋之規定,觀護人認異議人雖無再犯,但報到不正常,擬續予維持處遇,繼續關心、監控;異議人採驗尿液結果正常。若異議人可於告誡後,可提出正當理由及可資參佐資料,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可認其未報到,實質上並未違反規定、命令,又若告誡後,異議人恢復正常報到,持續一段時間,當可認告誡已收效果,前面的違規行為視為治癒,不再追究,標準前已敘明。然異議人於105年8月9日報到輔導(表示銷售業務仍不見起色,至藝品店幫忙,收入有限,幸賴異議人母親資助)、採驗尿液後,105年8月29日又未遵期報到,臺南地檢於同年9月1日發函告誡,命其於105年9月20日報到,否則報請撤銷假釋,但異議人經告誡後,未遵期於20日報到,且音訊全無(第1次告誡後未遵期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月23日至異議人住處進行第2度訪視,異議人不在住處,經撥打異議人行動電話,異議人未接聽,至同年月26日撥打異議人行動電話,詢問何以未於20日報到,異議人告以受僱彩繪工作致遲誤報到,並澄清來電請假,但觀護人出差,觀護人告以異議人未報到已1個多月,所述不能報到又無音訊,顯非正當理由,告以務必於同年9月29日報到,否則將再予告誡,復告以撤銷假釋之規定。依上可認,異議人自105年7月份起,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意識已漸薄弱,且看不出有何正當理由不能事先與觀護人聯繫,協調調整報到日期。接著異議人於同年9月29日又未報到,臺南地檢於同年10月4日發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10月18日報到,否則報請撤銷假釋,異議人收受告誡函文後,又未遵期於10月18日報到(第2次告誡未遵期報到),臺南地檢於同年月21日發函,命其於105年11月8日報到,否則報請撤銷假釋。異議人於105年11月8日報到,並提出105年
8月25日、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前者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頭暈,醫囑為宜休養1日,後者病名為腰椎疼痛,醫囑亦為休養1日,又提出承包彩繪協議書,稱就診及工作致未報到,但亦陳稱已辭去前述推銷業務工作,主要在藝品店幫忙,彩繪工作係在9月份已結束,可見105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同年月29日未報到,因相差4天,兩者顯無關聯,
105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的腰椎疼痛,又看不出來係急性疼痛,影響行動力,且於報到期日之前或就醫之後或工作之際,均未與觀護人電話聯繫,告知行蹤,前述診斷證明書、承包彩繪協議書,均難以作為異議人不遵期報到具有正當理由之證明,又自105年8月15日採驗尿液以來,異議人已達兩個多月未採驗尿液,違反前述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每兩個月採驗1次),況異議人無固定工作,經常不按期報到且音訊全無,觀護人因此認為異議人未報到無正當理由,實有規避採驗尿液之嫌,故再次向異議人強調未按時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命異議人應於同年11月17日報到,當屬有據,難謂刁難、苛刻。
⒋異議人於同年11月17日又未遵期報到,臺南地檢於同年11月
23日發函告誡,命異議人於同年12月8日報到,其間,觀護人聯繫不上異議人,認異議人行蹤不明,臺南地檢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4條之1之規定,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監獄,請求協助查尋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尋後,承辦員警於同年12月3日聯繫上異議人之母及異議人,表示異議人前1、2週上臺北找工作,但確有住在陳報住處,員警 陳業盛 同日請異議人儘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第六分局函文及交辦單可憑,臺南監獄亦於同年12月8日發函異議人,表示遲不報到將報請撤銷假釋,此亦有臺南監獄上述函文可證。然異議人不僅未於12月3日警員告知後儘速向觀護人報到,於同年12月8日亦未遵期報到(第3次告誡後未遵期報到)。臺南地檢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發函告誡,命異議人於105年12月27日報到,否則報請撤銷假釋。觀護人另於同年月16日第3度訪視異議人住處,異議人不在,異議人之母表示異議人在北部受僱做廟宇彩繪,北上已約半個月,因工作時有時無,又患C型肝炎,故未按期報到,且確有收到告誡文件。以上足認異議人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已達10日以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5款之規定(此部分雖未屬報請撤銷假釋之事由,但屬認定違反同法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之參考依據)。
⒌其後,異議人於105年12月22日報到,陳述其至三峽受僱整
修神像,工作不穩定,但生計不至於發生困難,觀護人認其違背承諾,不報到並無正當理由,並告以務必遵期報到。異議人於106年1月10日報到,表示北部工作完成,之後可配合到署,並填具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悔過暨具結書,承認多次經告誡後仍未報到,另承諾日後每月報到2次。惟於106年
1月24日又未遵期報到,臺南地檢於同年2月3日發函告誡,命異議人於同年2月16日報到,否則報請撤銷假釋,異議人延至同年月23日報到,卻違反先前北部工作已完成之陳述,改稱106年2月16日未遵期報到,係因在三峽受僱神像木雕工作,又目前主要收入以藝品店抽佣為主,兼賣沈香。所謂北部神像工作云云,前後矛盾,且未有任何證明資料,可信度低。接著異議人於106年3月7日報到,接受觀護輔導、採驗尿液,但又未遵期於106年3月23日報到。於同年月28日上午異議人打電話給觀護人,表示該日睡過頭,打電話給觀護人無人接聽,觀護人告以此非正當理由,異議人續稱今日(28日)下午至白河參加親家公祭,恐耗時整個下午,無法到署報告,觀護人囑其下午務必完成報到,參加公祭並非不報到之正當理由。然異議人當日並未報到。觀護人於翌日(29日)第4度前往異議人住處訪視,異議人之母告知異議人這兩、三天均到六甲里油漆,昨日(28日)在南市殯儀館參加公祭,中午即返家,下午並未陪同至白河安奉骨灰,不知異議人昨日下午去處;對於異議人何以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異議人之母搖頭不發一語,觀護人以家用電話撥打異議人行動電話,詢問異議人去處,異議人表示前往「龍友」藝品店途中,觀護人表示將前往該處,至該處後,觀護人見異議人在該處觀看木雕品,觀護人詢問何以昨日下午行蹤與其母所述不符,異議人辯稱其告知觀護人公祭後需前往白河,觀護人又詢問何以工作項目與其母所述不合(油漆工),異議人表示其母記錯,觀護人詢問何以昨日未到署報到,異議人表示有許多客戶接洽,工作忙碌沒有報到,觀護人認其所述非正當理由,再度予以口頭告誡,又見異議人似施用毒品致精神萎靡,且已告誡逾3次,遂面告異議人務必於明日(30日)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並說明有關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程序。翌日(30日),異議人仍未報到(第4次告誡後未遵期報到)。
⒍臺南地檢於106年4月13日,就異議人多次未報到,違反前
述規定,請異議人5日內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其無意不服從命令,實係身體狀況甚差、工作狀況不佳、經濟拮据、親友閃避、壓力很大所致,觀護人並答應異議人覓得勞保,即可減少報到次數,但事後卻未減少,且異議人一直與觀護人保持聯繫,未曾有警員、監所協尋之事,再次報到均呈上未到案之完整資料,異議人並提出106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憂鬱症。觀護人會簽意見認異議人於105年5月26日雖提出工作證明資料,但前有多次未遵期報到情形,受僱是否持續仍待觀察,不宜簽報解除列管(每月報到2次),且先前提出未遵期報到之理由為工作及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從未言及憂鬱症狀,故陳述意見提出憂鬱症狀,並非不報到之正當理由,且發函警方及監獄協尋,俱有函(文)覆紀錄,異議人所述不實。此有異議人之陳述意見狀及觀護人會簽意見可明。本院審酌異議人於105年5月26日提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銷售業務後,觀護人對異議人之工作技能、經濟來源、儲蓄狀況等事項,均多所支持、鼓勵與關心,異議人之後於同年6月之報到亦均無遲誤或其他異狀,惟到案後均表銷售紀錄為零,並無起色,且自105年7月份起,遵期報到之規範意識已漸薄弱,不僅不與觀護人聯繫協調,且所提未遵期報到之事證顯不足證有正當理由,是其未報到難認與工作或身體因素有關,觀護人認應維持每月2次報到,不宜貿然減少報到次數,以便觀察並適時鼓勵、關心異議人,自屬合理。異議人所述一直與觀護人保持聯繫、報到後均附上未報到理由之完整資料、未曾有警方、監獄協尋情事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合,自無可信,所提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亦非其不能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無誤。
⒎本院再審酌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假釋出獄,至105年6
月份,報到情況難認全然違反規定,或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告誡後已收效果,亦難作為情節重大的理由之一環。然其自
105年7月份起至106年3月份的9個月內,報到之狀況非常之差,不主動與觀護人聯繫有之,觀護人撥打電話不接有之,所提未遵期報到之事證無從認係正當理由有之,提不出未遵期報到之證明有之,所提未遵期報到之理由矛盾反覆有之,與其母親所述不合有之,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保護管束地長達10日以上致未報到有之,警員協尋聯繫後仍拒不報到有之,逾2個月未接受尿檢違反規定有之,承諾每月2次報到又毀約有之,又其有4次經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且無完整1個月持續完成2次報到,另對觀護人之訪視、面告、電告遵期報到,否則將報請撤銷假釋之拘束力似乎不在意,異議人之母對異議人不按期報到之原因搖頭不語,觀護人見異議人疑似施用毒品致精神萎靡,命其翌日報到接受尿檢未獲置理。異議人身體、工作、經濟、社交狀況,極可能如其所言,確有不良之處,除醫療資源的穩定給付外,其餘乃更生人所處社會環境之一般狀況,本院當然理解,但如前所述,異議人所持身體、工作、經濟、社交狀況之不善,均非其不能簡單地拿起家裡電話或手機,與觀護人正常通話聯繫,告以行蹤,或協調報到日期,或難以遵期報到之理由,觀護人命其每月2次報到,亦不可能造成其棄友、棄職、棄家人之效果,且正因社會對更生人不友善,在異議人工作尚未步入穩定之際,觀護人的關心、支持、鼓勵,依常情更顯重要,然異議人顯然不需要這方面的援助,縱觀護人多次給予自新機會或警告,異議人仍視之如無物,絲毫不予尊重。以上事由,足認異議人恐係為逃避觀護輔導、採驗尿液之目的,而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復經多次告誡、訪視,及協尋等前置作業,均未能挽回異議人之接受保護管束之規範意識與穩定作為,保護管束對預防、抑制異議人再犯或再犯之虞,進而惕勵異議人自新,已失其作用,異議人違反規定之情節自屬重大。
⒏至異議人另於本案聲稱撤銷假釋後,友人才告知異議人沒去
上課簽到,在這期間,觀護人均未提及異議人未去上課輔導,異議人另要提出未報到證據,觀護人改稱不需要,異議人要解釋,觀護人惱羞成怒說要撤銷假釋云云,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並無可取。異議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後,倘再無保護管束之約束,當可享受無保護管束之自由,異議人明知此代價無疑,是其於本案其餘求情之詞,本院找不到理性同情的理由。異議人於本案另聲稱其施用毒品遭判刑案件,與本案撤銷假釋無關,所謂警方違法取證云云,自非本案撤銷假釋之審查範圍。異議人另提出錄音檔案光碟1份,經本院聽取其內容,乃其聯繫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及偵查隊,詢問警員協尋之事,接聽電話警員表示無法回答,及異議人聯繫觀護人,反覆陳述其不報到之理由,請觀護人體諒,觀護人表示有利不利資料均已呈交審核,非刁難異議人或對其有偏見等情。上述談話內容,實無從推翻前述卷證資料,及依該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是以,臺南監獄典獄長於本院認定違規情節重大部分,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函准後,檢察官據以開立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殘刑3年1月4日,其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不當。
三、綜上,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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