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第2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
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中投公路已至臺中市○○路段旁之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另案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崑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號、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陳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多次獲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上開記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