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尚未竊取成功,均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明典 、證人即被害人 郭蔡春 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13日,先後二次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事實,而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規定,論處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共二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論述:㈠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予先加重後減輕之。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愓,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
2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犯後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確實均認定屬未遂犯,且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原判決可憑,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顯有誤解。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減輕其刑,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減輕其刑,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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