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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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霖
謝孟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被告陳泓霖、謝孟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張維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霖、謝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泓霖、謝孟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泓霖、謝孟杰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共同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現金,對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泓霖、謝孟杰本案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維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0054號偵卷第6頁反、本院卷第16頁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54號被告陳泓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孟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謝孟杰曾在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公司所有之現金。其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利用職務上之便,自其等所保管之運鈔車內金庫中,擅自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挪作私用。
二、案經台灣保全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霖、謝孟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維益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霖、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於被告2人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是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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