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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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運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運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某不詳時、地」更正為「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28804號被告朱運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聲前於民國103、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某不詳時、地,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物,竟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區○○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發覺朱運聲身上酒味濃厚,目光呆滯,遂對朱運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朱運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運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真的沒有喝酒」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林孟寬 以職務報告敘明查獲經過略以:「職...見乙名男子駕駛普重機LBJ-766號車自向上路1段直行往西區方向行駛,見行車搖晃將渠攔檢盤查,發現該駕駛身上酒味濃厚,目光呆滯,研判為酒後駕車...」等情,可徵被告於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且目光呆滯,顯有飲酒情事。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化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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