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許執中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後,本院一○○年度司
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
正進行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鑑
價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100年度壢
簡字第84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10
0年度壢簡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
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
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影響。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2,238,403元,惟聲請人異議之範圍僅在於系爭股
份,而系爭股份業經鑑價,其現值為170,000元,是停止強
制執行之效力應僅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可能
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4,083元【計算式為:170,
000元0.05(2+10/12)=2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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