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家松
相 對 人 陳詩富
法定代理人 張珮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詩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
捌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零玖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9年度竹北簡
字第11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陳詩富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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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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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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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27,5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鑑測費│27,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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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費│844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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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670元│由聲請人預納。│
│(99年10月11日│││
│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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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9,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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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8,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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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相對人陳詩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508元。│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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