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許偉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23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先天瘖啞之人,且未獲良善教育,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外,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偉欽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並由本院委請手語通譯為其翻譯而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身障人士,又未獲得良善教育,智識程度甚低,此次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輕微,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亦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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