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05號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並未對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辦公桌椅、鋼琴等物品為拍賣程序,並未侵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抗告人之共有權為由,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然相對人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為債務人即 張貴雲 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即相對人故既然係騰空返還上開房屋,顯必將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上開物品強制丟棄,方能達成騰空,豈能謂未侵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抗告人之共有權。又,本院點交通知上亦載明「債權人請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顯更將侵害抗告人對於上開房屋內物品之共有權,故抗告人業已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有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24號判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張貴雲遷出上開房屋,故上開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物,並非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放置於房屋內之物品為執行標的,甚為明確。至於抗告人對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即是否將放置於屋內之物品強制丟棄,或通知債權人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等,應屬執行方法或程序事項,縱有不當或侵害抗告人對於上開物品之共有權,亦難擴張為抗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上開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抗告人以伊本於上開物品共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因此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原法院以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