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9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4樓美樂家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員甲○○管領中之寶甘適4瓶、(月太)無痕微導面膜4盒、輕之肌—高基能調理水—清爽2瓶、寶維適4瓶、輕之肌—高效舒緩菁華乳2瓶、輕之肌—保濕離日霜2瓶、安恬營養補充飲品—巧克力2瓶、緊緻眼霜1瓶、茶樹精油1瓶、精緻唇型筆—紫紅色2支、牙刷(3入)1組等物(總價新臺幣3萬955元),置入該賣場所提供之提籃後,直接穿越結帳櫃臺,並將提籃內物品換置於黃色手提袋內得手後,從出口離去,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龔敏珠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樂家賣場員工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龔敏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素行尚可,復多次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亦經取回失竊物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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