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附近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攔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三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得之結晶物二包,經依聯勤二○四廠製造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合計零點三八公克,此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另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三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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