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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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維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適,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載上訴理由,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