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丙○○○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同住於嘉義縣布袋鎮大寮二六三之十三號。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大寮二六三之十三號住處,因向丙○○○索討金錢遭拒,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血腫二乘二平方公分、左下巴瘀血一乘二平方公分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贅載下嘴唇撕裂傷約零點三公分)。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於案發時根本不在家,居然引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家中自殺所引起之舊傷誣指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朴醫 診字第一○五五九九號驗傷診斷書記載相符(警卷第八頁)。
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嘉縣消護字第六一七八號書函為據,且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鄰居乙○○、其妻甲○○作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函,固記載:「台端(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布袋鎮永安里二六三號之十三因疑似自殺,確由本局第一大隊布袋消防分隊救護車送至行院衛生署嘉義朴子醫院診治。」等語(本審卷第八頁),惟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調取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到庭(本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前開醫院就診時,僅受有下唇一咬傷,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就診時,身上除有同年七月十九日就診時相同之下唇傷害外,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不同部位之傷害,則上訴人稱告訢人係執舊傷誣攀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他們的鄰居,被告跟告訴人是母子關係,本來有住在一起,住了二十多年,現在因為被告出外去工作,只有告訴人住在老家,被告之前因為開刀的關係沒有辦法工作,平常都是靠告訴人在養他,我有聽說被告的父親去世的時候有留下大約三百萬左右的退休金,有說要留給被告六十萬元,但是還沒有給,所以為了這件事被告和告訴人之間有時候會發生爭執,被告還有一個哥哥,住在療養院內,每個月大概需要二萬元,告訴人是靠定存的利息在過生活。」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依此證人所言,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曾發生金錢糾紛,平日不睦,得以認定上訴人具有行凶之動機。而上訴人仍在失業中,平日均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為上訴人及證人甲○○同 陳無訛 (本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訊問筆錄),上訴人平日仰賴告訴人撫養,若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勢將頓失所據,情緒上自然會大受影響,而有魯莽行為之發生。再者,證人甲○○亦稱:「(問:妳先生在家裡會不會摔東西?)平常不會,但喝酒以後有時候會摔東西。」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九頁),更徵上訴人之暴力傾向。以上種種,均能夠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之真實性。雖證人甲○○到庭他稱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與其在家中看電視,告訴人並不在家云云(本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但查,該名證人係上訴人之妻,現在且與上訴人搬出告訴人住處在外同居,依其與上訴人之親暱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袒迴護上訴人之虞,況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家中是否有其他的人在家?)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等語(警卷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顯與證人甲○○所陳與上訴人在家看電視等詞互相矛盾,是上開證人所言,難認可採。因此,上訴人所辯,均與事實未符,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上訴人故意對於家庭成員實施暴行,該罪行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頁,本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