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3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告 韓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19,033元部
分,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50元,及其中19,033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經濟日報足稽,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2月24日止,尚欠21,588元(含本金19,033元、利息2,555元)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僅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金管員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就其應依約償還之義務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