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檢察事務官(取股)

被告胡洸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乘機猥褻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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