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6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伍惟安

被告 徐欽翔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許遵賢

徐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欽翔無照駕車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徐欽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大甲溪橋北往南直行,行經大甲溪橋路南下02701燈桿時,因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適有訴外人 魏永鈞 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由大甲溪橋北往南直行,駛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魏永鈞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徐欽翔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魏永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76元、就醫交通費用11,657元、看護費用36,000元、膳食費用540元,合計81,9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頁面、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為證,堪認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徐欽翔無照駕車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魏永鈞醫療費用33,776元、就醫交通費用11,657元、看護費用36,000元、膳食費用540元,合計81,973元,被告徐欽翔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欽翔給付8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遵賢、徐秋蘭為被告徐欽翔(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徐欽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參照),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許遵賢、徐秋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被告徐欽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堪以認定。又被告許遵賢、徐秋蘭對於監督被告徐欽翔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遵賢、徐秋蘭雖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惟被告徐欽翔無照駕駛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8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1,97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97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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