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9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侑嫃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鄭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