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上訴人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黃龍 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此均於簡易案件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準用之。再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僅由訴外人黃龍於民事上訴聲請狀簽名蓋章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未表明黃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亦未檢附在第一審委任黃龍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黃龍之代理權顯有欠缺,難認黃龍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之上訴狀已不合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黃龍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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