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1號

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沈亘惠

孫偉郁

被告 李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車違規遭拖吊,又無足夠現金領回機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原告所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外,持榔頭砸毀國稅局鳳山分局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大門玻璃毀損照片、修復前後照片9張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另被告毀損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等節,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因修繕經被告毀損之大門玻璃,支出玻璃修繕費用93,850元,且原貼於玻璃大門之政令宣導圖文亦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原告重新於玻璃上製作政令宣導圖文,亦支出大圖輸出費用2,400元,前開費用均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11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填補玻璃大門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本案大門玻璃、政令宣導貼文至少已購入12年餘(本院卷第48頁),可見本件大門玻璃、政令宣導貼文已非新品,衡情於多年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無法再請廠商重新開立工、料分離計算費用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大門玻璃、政令宣導貼文損失部分以48,125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因新的大門玻璃製作需2日,此期間仍需有分隔室內空間與室外空間之設置,故需購置玻璃門封板2式,支出6,000元,前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附卷為憑(附民卷第7頁),堪認該等費用係因大門玻璃製作期間所生合理支出,核屬原告因毀損所受損害無訛,自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25元(計算式:48,125元+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25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2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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