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463號判決免訴;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
3月17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該次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器具內以燒烤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並於施用後即將玻璃球器具丟棄滅失。嗣經警員於96年7月1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同摻入玻璃球器具內以燒烤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起訴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器具,業經被告供明施用後即丟棄滅失(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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