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月連
相 對 人  莫庭雁莫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
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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