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甲○○
之1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同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及新莊民安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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