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2日、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378號、87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於89年6月23日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90年6月21日戒治期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9年9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1月2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5月24日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止,在臺北縣萬里鄉住處附近山上某處,以1天1次或1天2、3次或2、3天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74之1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毛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可憑。而被告於94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89年6月23日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90年6月21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89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91年5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6月
2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一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1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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