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經有同居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乙○○因甲○○與其分手後,另與丁○○交往,且冀望與甲○○復合,重新共同生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十時許,趁丁○○騎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載同甲○○,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往大南村方向行駛,行經大南橋之際,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丁○○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旁猛按喇叭,要求甲○○下車,恫稱「你再跑,我用車撞你」,並在車輛停止狀態下猛踩油門數下,且手持綠色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加以晃動,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被迫不得已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輛,行無義務之事。迄同日下午五時許,乙○○將甲○○載回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三樓之「 阿一阿旺 」(音譯)飯店宿舍後,數落甲○○不應另交男友,至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眼眶旁瘀血、右臉頰挫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翌日,甲○○自行爬牆離去。
二、乙○○又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許,前往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向甲○○恫稱,「不跟我一起走,要當著丁○○的面,將你打死」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受迫隨同乙○○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乙○○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後數日早上六時許,再前往丁○○上開住處,欲帶走甲○○之際,因丁○○手持木棒作勢阻止,乙○○拿出預藏之斧頭乙把(未扣案)揮舞,使丁○○心生畏懼而逃離至屋外。乙○○趁機向甲○○恫稱,「不跟我一起走,要當著丁○○的面,將你打死」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受迫隨同乙○○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許,丁○○騎用上開機車載同甲○○,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前往大南村,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乘丁○○臨停於中興路上永豐餘造紙廠附近紅綠燈之際,自後加速接近丁○○之上開機車旁,並猛按喇叭,要求甲○○下車。甲○○見狀心生害怕,要求丁○○加速駛離。丁○○行駛至臺東縣(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鄉○○村○○路○○○巷時,乙○○為使丁○○停車,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後撞擊丁○○騎用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右葉子板、左右側踏板及後燈座損壞,致生損害於丁○○,並隨即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長約一公尺之六分鋼條(未扣案),揮打丁○○,使丁○○受有右肘挫破裂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乙○○並承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向丁○○恫稱「今天絕對要讓你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後因丁○○報警,乙○○方倖然離去。
五、案經告訴人甲○○、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屬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例如不法取證等情形)。是依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三聖機車行(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所出具之估價單乙紙,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⑴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按喇叭要求甲○○下車,甲○○聽到後,自願下車改乘坐上揭車輛,之後並將甲○○載往阿一阿旺宿舍;⑵於事實二、三欄之時地,曾前往丁○○之前揭住所,而甲○○均係自願隨同離去;⑶於事實欄四之時地,復駕駛上開車輛,按喇叭要求甲○○下車,惟甲○○拒不下車,且與丁○○間有互相拉扯鐵條、推拉,在拉扯中有打到丁○○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每次都是甲○○自願隨伊回去,其並未恐嚇、毆打甲○○或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事之故意及行為;伊亦不曾攜帶斧頭到丁○○之前開住處,恐嚇丁○○及甲○○;機車是丁○○自己弄倒在地,而鋼條是丁○○從前開機車後面擺放廢鐵之大飼料袋中抽出,兩人拉扯間,其才將鋼條搶過來,並無毀損丁○○之上揭機車及傷害、恐嚇丁○○之行為可言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迭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機車修理估價單乙紙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正準備經過大南橋時,被告開福特全壘打自小客車看到我,就一直按喇叭,叫我下車,叫我過去坐他的車,還威脅如果不下車就要撞死我們,我就很勉強下車,我有看到他手上已經拿螺絲起子準備刺我,我就很怕,我坐上他的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九頁),於審判中復結稱:「(檢察官問:被告有何作為?)他一直按喇叭,叫我下來,他是開車。(檢察官問:他如何說?)他拿綠色螺絲起子,說我們不下來,就把我們打死。」(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也把車停下來,他搖下窗戶一半,叫甲○○下車,甲○○拉著我的衣服叫我趕快走,被告可能聽到甲○○說的話,就用台語說『你跑看看,我用車撞你』,並故意晃動他的車子裡面的鐵器,並故意在停止狀態猛踩油門,表示他可以隨時撞我們的意思......」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六號第四十三頁),審判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那次被告有按喇叭叫你下車?)有的。(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做何動作?)他拿東西,好像是螺絲起子,他說我若不停下,他要撞我,況且他車上有東西,我下車只有被打的份,我跟被害人(指甲○○)說要跟被告講,否則沒完沒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前後所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未恫稱要撞死甲○○,也未拿螺絲起子晃動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右揭時地將甲○○帶回前開「阿一阿旺」飯店宿舍後,數落甲○○不應另結交男友,且徒手毆打甲○○等情,業經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甲○○從「阿一阿旺」回來後,嘴巴和眼睛都有受傷之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十一時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甲○○受有右側眼眶旁瘀血、右臉頰挫傷及上唇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應堪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甲○○搭乘計程車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時全身都受傷,經友人 廖清振 通知後將甲○○帶回,所以「甲○○告我傷害是事實」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三頁正面),雖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沒有毆打甲○○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甲○○的傷,是在海邊散步時,跟流浪漢吵架所致云云,其前後辯詞迥異,互相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四)雖被告辯稱其係在好言好語相勸下,甲○○自願隨同其離去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業據證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二次前往丁○○之上開住處,或用言語、或持斧頭,恐嚇丁○○、甲○○,並使甲○○因而隨同歸去等情,已經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應屬非虛。衡諸被告於本院中供承:知道甲○○與丁○○交往後,心中感覺不好受,但對丁○○沒有敵意或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七、十八頁),倘若如此,殊難想像與被告間無恨意或敵意之丁○○,有被告所指稱故意偽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伊工作正常,經濟狀況較丁○○安定,且未如丁○○每天喝酒,因覺得甲○○跟著丁○○到處撿破爛很可憐,所以只要聽到甲○○之消息就去將甲○○好言相勸後帶回家等語,衡之常情,甲○○既因被告好言相勸,出於自願隨同被告回去,而被告經濟條件又較丁○○為佳,與甲○○又有多年之情感,一般人於此情狀,豈會捨生活狀況較優渥、感情較長久之被告,卻選擇依附撿拾破爛、交往不到一年之丁○○為生?益證被告所辯:是因為甲○○想喝酒,其不讓甲○○喝,故甲○○才跑掉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其並未毀損丁○○之上揭機車及傷害、恐嚇丁○○乙節,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九月二十八日中午那次,你載被害人,被告是否按喇叭?)有的。(審判長問:被告尾隨你們多久?)我騎騎車繞到永豐紙廠那邊,但是沒有路,只好繞回到紅綠燈那邊,直到巷子,無路可走,被告就開車撞我們。按喇叭到開車撞我們前後大約八至十分鐘。(審判長問:你有看到被告拿鋼筋,為何沒有跑?)起初我被他按喇叭時,我想被告來找我麻煩,我有安全帽可護身,若有鐵條,我用手接,應該也不會受重傷,沒有想到安全帽被他打飛掉。(審判長問:你的機車有無修理?)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發生的事情,你跟丁○○原來二人騎機車,被告追你們多久?)追很久,從大南橋一直追,追到巷子,他就開很快撞我們機車,我們就倒下。(審判長問:倒下後,你們有無跑?)丁○○倒下,我將他扶起,我叫他趕快跑,但他不願跑,我就赤腳跑到人家家中,打電話叫警察。(審判長問:你有看到被告與丁○○吵架嗎?)被告跟丁○○說,他要帶我走,如果不讓我走,他就用鋼筋把丁○○打死,鋼筋是從車上拿下來的。(審判長問:後來有無打起來?)有的,丁○○手腳都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第九頁),且查丁○○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之部位為左右葉子板、左右側踏板及後燈座之事實,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考,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丁○○受有右肘挫破裂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丁○○所有之機車後面,導致丁○○、甲○○倒地及機車受有毀損,並以鋼條毆打丁○○等情;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到的時候,丁○○就已經把機車放倒,丁○○從他的機車後座的一大包飼料袋拿出鐵條,並拿綁在後座的安全帽,他一隻手拿安全帽,一隻手拿鐵條,.....兩人就發生拉扯,......鐵條最後被我搶過來,我搶下鐵條之後,把鐵條丟到他的機車旁,後來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走了」云云(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六號第四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丁○○一手持安全帽,一手拿鋼條打其,其抓到鋼條不放,互相拉扯,丁○○一直要叫警察,我不想叫警察云云,衡情,若鐵條是證人丁○○取出用來攻擊被告之情屬實,被告為何不願警察前來處理?且被告見到警察來現場處理時,卻又先行離去,逃避接受警察之詢問,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六)被告聲請調閱證人甲○○八十五年於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紀錄、九十一年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復健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情形,擬證明證人甲○○因腦部受過嚴重傷害,導致記憶不清云云,本院經查證人甲○○自警訊時起迄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先後情節大約相符,供述清楚,核符事實,已如前述,實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情感之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動用己力傷害告訴人,且多次恐嚇告訴人,惡害非輕,而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謂有悔意,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儆懲,另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衡量上情尚嫌過重。又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斧頭及鐵條均未經扣案,形體無從特定,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再將「阿一阿旺」宿舍門上鎖,致被害人甲○○無法離去,而剝奪甲○○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甲○○是因為酒癮發作,才自己爬牆離去,其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天我幫他(指被告)整理宿舍、煮菜,趁他去工作時爬牆跑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第十一頁),倘若證人甲○○確因被告鎖住「阿一阿旺」宿舍房間門窗,而無法離去,豈會願意主動替被告整理宿舍、煮菜?且觀之卷附相片六幀,圍牆位置係在上開宿舍後方,雖證人甲○○證稱:開窗戶,爬牆離去等語,尚難遽而認定被告有將宿舍房間門窗鎖住,不讓甲○○離去之行為。綜上所述,就卷內現有事證觀之,證人甲○○指訴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尚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黃建都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