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8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與其案外人 陳土水 (已死亡)間之新臺幣1仟4百餘萬元借款債權,已於82年12月間,轉入土地買賣價金消滅,被告對陳土水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4仟萬元之抵押權,亦因借款債權之消滅而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稱可提供系爭土地上之債權及抵押權為擔保,並詐以將系爭土地上之陳土水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原告,承諾被告如3個月未能清償,原告可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且提供相關文件向原告甲○○借款1仟萬元,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千萬元予被告。嗣清償期屆至,被告乙○○未能清償借款。原告已於90年5月30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13110號受理偵辦,嗣再以93年度偵字第2000號案件併入93年上易字第509號審理,被告詐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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