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地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被告丁○○、乙○○應給付金額之記載有誤,應分別更正如下: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本漏未記載附表,併更正如本裁定所示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94年度基簡字第840號│├──┬─────┬───┬──────┬────┬────┬────────┬────┬────┤│編號│房屋門牌號│每月應│計算期間│管理費│小結│遲延利息(年息5%│小結│合計│││碼│繳管理│││①│)│②│①+②││││費│││││││├──┼─────┼───┼──────┼────┼────┼────────┼────┼────┤││基隆市安樂│700元│85年6月至90│42,000元│68,900元│(42,000+4,500│17,200元│86,100元○○○區○○○路││年5月(共計│││)×5%×5年=│││││135巷21弄││60個月)│││11,625元│││││29號1樓├───┼──────┼────┤│(以11,600元計)││││││500元│90年6月至91│4,500元│││││││││年2月(共計││││││││││9個月)││││││├──┼─────┼───┼──────┼────┤├────────┤││││基隆市安樂│700元│85年6月至88│22,400元││22,400×5%×5年││○○○區○○○路││年1月(共計│││=5,600元│││││135巷21弄││32個月)││││││││55號1樓││││││││├──┼─────┼───┼──────┼────┼────┼────────┼────┼────┤││基隆市安樂│700元│85年6月至90│42,000元│59,300元│(22,400+500)│14,800元│74,100元○○○區○○○路││年5月(共計│││×5%×5年=│││││135巷21弄││60個月)│││10,625元│││││73號7樓├───┼──────┼────┤│(以10,600計)││││││500元│90年6月│500元│││││├──┼─────┼───┼──────┼────┤├────────┤││││基隆市安樂│700元│85年6月至87│16,800元││16,800×5%×5年││○○○區○○○路││年5月(共計│││=4,200元│││││135巷21弄││24個月)││││││││87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