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91年8月16日、92年1月30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件有期徒刑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止(起訴書記載為至94年7月25日止,其餘未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連續多次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兩手手肘內側之方式,約1、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30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乙○○任職之黑點卡拉OK店進行臨檢,警員 林俊男 發現乙○○手肘內側有明顯之施打毒品之針孔疤痕,當場查獲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18號鑑定通知書、查獲照片、不起訴處分書2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2手手肘內側、手臂外側、手掌背
等處均有多處舊針孔疤痕明確(並有勘驗照片4張附卷),被告對勘驗結果供稱這些都是其施打海洛因之針孔疤痕,本案是打2手手肘內側等情。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僅就被告於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科刑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警員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